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 于祖康 即財團法人子峰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子峰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子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子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子峰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業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65年1月5日北市教輝四字第一○八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為因應業務需要,有調整之必要,經相對人於109年11月18日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改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内容。因涉及捐助章程變更,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109年12月9日北市終教字第1093103977號函、相對人109年11月18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子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8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核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3條關於會址之載明,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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