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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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永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僅具狀以理由當庭陳述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且分別有累犯及幫助犯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乃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告訴人 林東建 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行,兼衡其素行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具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