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斌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佳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