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世光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復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適有陳 黃桂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 陳黃桂花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陳世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詎陳世光肇事致陳黃桂花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黃桂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世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桂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禮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潮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7至2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潮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47、51至59、63、73至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之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罪質與本件未盡相同,且本件肇事逃逸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酒後騎車,復查無其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數度表示悔悟之心,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108年5月10日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嚴重,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初次發生車禍、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自述獨居、有兩個女兒在讀慈惠,舅舅在照顧、經濟不好、之前做回收,智識程度為高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光於於107年4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復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適有陳黃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陳黃桂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世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黃桂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8年5月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年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