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戴崇慶
被   告  胡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936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日榮大樓
」之管理員,原告則為住戶,原告因與該大樓管委會素有過
節,因而遷怒被告。原告於108年8月22日7時25分許,趁
被告騎乘機車到日榮大樓上班,停好機車步行至日榮大樓前
時,原告從日榮大樓旁邊所停放之汽車駕駛座迅速下車,僅
以開玩笑之心態對被告揮拍一下,不料被告因而憤怒反擊、
追打原告,致原告踉蹌往後跌倒在地(以下簡稱「系爭衝突
事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肘擦傷6*3公分、
右前臂紅腫2*1公分及左手肘擦傷1*1公分等傷害(以下簡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萬8,743
元,乃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萬元1,257元。因此,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2萬8,743元+7萬1,257元)及以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然有反擊追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但系爭衝突事件起因在於原告事先埋伏攻擊被告,被告
方才反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僅其中108年8月24日所
支付之費用為系爭傷害所生,被告同意給付,其餘均與系爭
衝突事件無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同意賠償
1萬元。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
對於有系爭衝突事件之發生,並且有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原告主張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依上述
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本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予以賠
償。
㈡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雖然主張以其
提出之醫療收據總額計算為2萬8,743元(見本院簡字卷第
59至71頁),然而除被告所不爭執其中108年8月24日就診
所支出之費用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外(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
,經查對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
所載,該筆醫療費用及證書費之就診日期為109年12月9日
(見本院簡字卷第59、65頁),已逾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日1
年3個月,難以認定互有關聯;另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
9年12月3日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及109年9月17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原告於109年6月11至同年6月13
日之住院費用,病症為「左耳中耳炎、左耳乳突炎」(見本
院簡字卷第67、69頁),就醫日期與系爭衝突事件(108年
8月22日)亦已時隔近10個月且病症與系爭傷害不同。因此
,本件僅採認被告所不爭執之108年8月24日該筆費用為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又其中僅1,936元為原告自付額,其
餘為健保支出,故原告就此筆費用請求1,936元為有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而如何評估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依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衝突事件除
被告有反擊追打原告外,起因在於原告事先揮拳挑釁(僅未
導致被告受傷),被告並非毫無來由攻擊原告,惟故意傷害
原告,仍不足取,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以及原告自述初
中畢業,現在固定收入,被告自述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6千多元,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等因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慰撫金,應
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9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8日(見本院簡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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