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葉銘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87,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強制換頁==========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葉銘華

自民國114年05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2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92574元

葉銘華

自民國114年05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6687號)

(一)債務人葉銘華於民國103年05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720,000元,約定自民國103年05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05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2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5月20日止累計1,741,361元正未給付,其中1,720,000元為本金;21,36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葉銘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5月12日止累計1,046,211元正未給付,其中992,574元為消費款;51,537元為利息;2,1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