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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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悌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李悌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3,474,747元;上傳司法院平台;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李悌剴偵辦及應迴避經手原告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73,474,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765,468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關於上傳司法院平台,原告所指不明,且非本件民事程序應審酌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上級機關應函送被告李悌剴偵辦及應迴避經手原告之所有案件,函送偵辦一節,亦非本件民事程序得予以審酌範圍,原告應另尋救濟途徑;又關於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擇定承審法官,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不得就未來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後段部分,均非屬民事事件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定費用。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5日內裁定更正錯誤刊登被告姓名及起訴事實等情,則屬該案件是否須為更正裁定,同樣非本件民事程序得審酌範圍,自不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765,4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昱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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