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張世嫺 被上訴人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1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母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事件判決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及上訴理由容後補正等語,此有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