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 邱英傑 法定代理人 邱清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例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而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故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復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據此,已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並按月履行清償條件,然而98年時,因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兩人所生獨子無人可協助照料,債務人須挪出大量時間照料獨子,加上債務人離婚後,家庭開銷全部都由債務人一人承擔,因此債務人無法專心工作,導致債務人經濟逐漸陷於困頓,最後終致無法履行原有協議而發生毀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達成協商,並約定自同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00%,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8,1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該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皆未還款,因而毀諾,有中信商銀100年3月9日陳報狀及卷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及同意書等件可資為證,而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述毀諾時期及是否曾按時依約還款之陳述,與上開事實顯有不符,復經本院分別於99年12月30日及100年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毀諾」、提出「與金融機構何時成立協商?及迄聲請更生(清算)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共繳交若干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則於100年1月26日具狀陳稱其於94年2月起開始毀諾,又於同年3月11日具狀稱其於94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清償5,000元左右,至95年3月時,因聲請人無法繼續免費居住公司提供之宿舍,每月需要另外支付租金12,400元,然而聲請人薪資並未增加,因此才造成聲請人無法履行原來的清償協議。惟查,除聲請人狀內所述毀諾時期及成立協商之金額前後不一並與事實相違悖外,另據聲請人所述,其明知95年3月時即無法繼續免費居住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必須另外支出房租費用,竟又於95年4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之聲請,而同意高達每月8,150元之還款金額,其情實容有可議。再者,聲請人於95年6月即行毀諾,惟聲請人與其前妻遲於98年6月30日始協議離婚,殊難想像該離婚原因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末查聲請人年僅27歲,目前之薪資加上殘障津貼合計為24,000元,核有固定收入及工作能力,且已於99年3月9日再婚,故聲請人與配偶間依法應互負扶養義務,並應分擔日常生活所必需,再加上聲請人之獨子已就讀小學二年級,並無須聲請人日夜照護,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亦僅為854,820元,如聲請人確有履行困難,仍非不得依債務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再為協商。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語焉不詳、前後矛盾,實難認聲請人已盡債務清理之最大誠意,並致本院無從審認。是聲請人既成立前置協商,又無法證明履行困難致毀諾情事,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