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請人 李瑄庭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於民國97年遭資遣,有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核定通知書為證,聲請人因非自願離職,每月僅有勞保局補助新臺幣(下同)15,060元為生活費,根本無力負擔原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月付2萬元,聲請人無奈毀諾,目前雖已經重回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雖重新與中國信託協議每月繳納金額約14,000元,但因有外賣資產公司債權無法納入協商,故透過申請更生方式處理。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應秉持誠信履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8,02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聲請人僅於95年6月還款1期28,022元,即於95年7月毀諾而未還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稱其97年遭資遣,無力負擔原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
,故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毀諾時期為95年7月,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及50頁),距離聲請人97年遭資遣之時間相差甚遠,足見聲請人遭資遣與毀諾,二者之間,並無相關聯。另聲請人95年5月成立協商,同年7月毀諾,期間皆任職於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甚至於95年7月1日投保薪資由18,300提高至21,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實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之後,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既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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