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施正雄 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被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鋪設瀝青路面、修築水溝暨地下污水道而無權占用,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乃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52.79平方公尺,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系爭土地105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8,70
0元,此亦經本院職權連結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頁查詢無訛,有公告土地現值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存卷為憑,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1,329,273元【計算式:8,700元×152.79平方公尺=1,329,273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9,273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29,27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