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鄔順娣 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 古城藤 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離家出走,與訴外人 傅仁宏 同居,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才協議離婚,惟原告懷有被告乙○○之身孕時,已屬離家與訴外人傅仁宏同居期間,故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傅仁宏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傅仁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就被告甲○○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百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離家出走,與訴外人傅仁宏同居,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才協議離婚,惟原告懷有被告乙○○之身孕時,已屬離家與訴外人傅仁宏同居期間,故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傅仁宏所生之子女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傅仁宏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惟原告與被告甲○○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才辦畢離婚登記,則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顯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應受婚生之推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函覆親子血緣鑑定報告一份,載明略以:「傅仁宏與丙○○之子(即被告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七一。因此,『傅仁宏是丙○○之子(即被告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四一八號函在卷足稽,準此,被告乙○○既經醫學鑑定係訴外人傅仁宏之親生子女,自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可認定。從而,前揭婚生子女之推定,業經反證推翻,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且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遵期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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