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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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8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前方馬路上,違規併排停車,嗣為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率領拖吊車拖吊,並以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7年3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7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由異議人之丈夫 林三外 駕駛,因林三外下車購買早點,而將車輛暫時停放在前揭被拖吊地點,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不爭執,但因林三外在前開違規地點購買早餐,當時均未聽到廣播聲音,後出來時亦未看到員警在場,可見拖吊車在執行拖吊過程中,並無員警在場確認違規事實,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又異議人實際居住、聯絡住址為臺北縣○○鄉○○○街○號2樓之3,但一直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4日發函回復異議人陳述意見狀,亦仍寄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地址,後經異議人反映後,才於97年3月5日將舉發通知單寄至前開林口鄉地址,惟函文上竟仍要求異議人應於「97年2月25日」到案,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始更正裁決書內容,故認為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之程序均有違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至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6款,於立法體例上雖列舉有4種不同型態之違規停車行為,惟鑒於併排停車對於交通行車秩序之妨礙較其他3種違規停車之事由重大,所以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併排停車,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1,2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
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五、再按車輛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應予移置及保管,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車輛移置及保管,以桃園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執行機關;拖、吊車輛或保管場所不足時,得使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號碼。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6條均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丈夫林三外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桃園縣敬三街,因下車購買早餐,而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被拖吊地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1、62頁),又由上開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駕駛人林三外當時係將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側,當時停車格內停放有車號000-000號粉紅色機車、車號000-000號黑色機車各1臺,又該路路寬不大,單向僅1線汽車車道,林三外此種停車方式,已經佔用全部慢車道及部分之汽車車道等事實,亦堪以確認。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本件駕駛人林三外明知該路段已停放有2部機車,仍將車輛停置於機車外側,並佔用全部慢車道及部分汽車車道,使車輛行使經過該處時,必須繞過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車身,甚至須跨越路中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對向車道,始能安全通過,而原可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器腳踏車、腳踏車駕駛人,則須一面避開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車身,一面注意左側來車,左轉駛入汽車車道,而有遭受後方駛來自小客車撞擊之高度風險。從而,駕駛人林三外前開行為,顯屬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併排停車」,且違規情節重大,自屬灼然。
㈡又本件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規停車之經過,據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蕭志雄所提答辯報告書所陳稱:當時係由員警 蕭政雄 於97年1月
19日早上率領3至4部拖吊車前往巡邏取締違規停車,其抵達駕駛人林三外違規停車地點後,即親自下車確認違規事實,並依規定填寫違規車號、車種、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項目後,即將資料及舉發通知單交予拖吊車駕駛人攜回,員警蕭政雄則坐上其餘拖吊車繼續巡邏取締違規停車等語(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0日桃警交字第097005081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40、58頁),而本院檢視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亦可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時,有一名身穿深藍色警察制服、胸前懸掛數位相機之員警站立於該車右側,另於該車被安裝上輔助輪,正被拖吊離開現場時,身著深藍色警察制服之員警正在該車後面填寫資料(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以前開來函及答辯書所稱當時係員警親自率車隊前往取締違規等情節,自堪以採信。故異議人陳稱:本件車號00-0000遭取締違規停車時,並無警察到確認違規事實場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本件員警取締前開車輛併排停車至完成舉發通知單之過程
,員警蕭政雄先記載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及違規車輛車號等基本資料後,再將資料交由拖吊車駕駛攜回拖吊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派駐拖吊場員警 陳治成 填載完成舉發通知單,在一般情形,前往拖吊場領車之人如為車主本人,會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予車主,並請車主簽收,如非車主本人前往領車,則仍會以郵寄方式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車主車籍地址等情,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陳治成亦提出答辯報告書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前述舉發違規過程,係先由一位員警到場採證並記載違規事實,待車輛調回拖吊場後,再由另一位員警製單完成舉發程序,而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原舉發機關,其以機關內部之作業流程,由機關內所屬員警分工完成違規事實之取締、採證及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㈣此外,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所定得對車輛所
有人逕行舉發,乃因該條規定之數種違規情狀,在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依通常合理之採證方式尚難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或予當場攔停方式舉發,易肇致交通危險,故予立法明定此時得對於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故該條文所稱:「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自應以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為準。本件由前開現場採證照片觀之,一直到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被裝上輔助輪拖走為止,駕駛人林三外均未出現在現場;因而在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當時,前往執行取締之員警無從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即該當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則即使真正駕駛人嗣後趕至拖吊場,表示自己才是真正駕駛人,因當時違規狀態已經被排除,原舉發機關亦難以即時判斷領車之人係違規停車之駕駛人,或僅單純受車主之託前往領車之人,況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認被舉發違規事實應歸責於他人者,尚得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應歸責人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轉罰應歸責人,故原舉發機關前開對於非車主前往拖吊場領車者,仍一律對於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處理流程,於法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駕駛人林三外嗣後趕至拖吊場領車,表明自己係真正駕駛人,惟現場員警仍對汽車所有人甲○○逕行舉發,自無不當。
㈤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實際駕駛人林三外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前之97年1月21日,即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警政署等單位提出申訴書一節,有申訴書影本、拖吊申訴書影本、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核上開「申訴書」及「拖吊申訴書」之內容,駕駛人林三外在陳述人或申訴人欄位均僅填載自己之姓名,無法認為係異議人甲○○所提出,本件駕駛人林三外既然係以自己名義向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仍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由「受處罰人」陳述「應歸責之人」之情形,是則之後原處分機關雖已知悉本件真正駕駛人為林三外,仍選擇按原舉發通知書之記載,對汽車所有人甲○○予以裁罰,仍難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以此為由,遽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㈥又本件員警製單舉發後,即於97年1月29日將舉發通知單送
達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地址,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42頁),而駕駛人林三外先前雖於陳述書上記載聯絡地址為「臺北縣○○鄉○○○街○號2樓之3」,惟係表明該處為自己而非汽車所有人之送達住址,且前開車籍地址,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有甲○○戶籍查詢資料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原舉發機關僅對該址送達,其送達程序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7年3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另於97年5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桃園拖吊保養廠向聲明人收取之捌佰元之拖吊移置保管費,應予退還聲明人」等語,惟前開保養廠向異議人收取之「移置保管費」,並非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異議人所為之裁罰,異議人不得對此聲明異議,異議人或駕駛人林三外對拖吊場收取移置保管費一事如有不服,自應循其他適當之法律途徑救濟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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