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5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該車「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 江介文 ,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號牌扭曲懸掛行駛」,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科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有96年10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05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12月19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05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可稽。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所騎乘為「機車」並非「汽車」,據此認定違規,違反法令解釋原意。且監理站所核發車號阿拉伯數字與英文字母在車號前後,已有明顯區隔,即阿拉伯數字在前,英文字母在後,因此誤判情形應不可能發生云云。
(二)按,交通事故多在瞬間發生,且車輛係具有速度特性之交通工具,遇有肇事或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極易遁逃,難以追蹤,從而,在視線所及範圍內,車牌務必保持平整,使一般人在一般之角度均得以易於辨認,實有其立法之特別理由。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號有剪裁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牌照論」,此即因車牌本為車輛之辨別表徵使然。受處分人所提出照片3張,其中2張附隨聲請狀提出之照片,係在本案舉發後由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不僅其時日不可考,且是否與當時現狀相符,無從證明,其證據能力,本即有疑。法院調查時,受處分人庭呈事發前被另案取締照片1張,係屬96年9月28日另案舉發所拍攝,距離本案取締日期之96年10月5日又相距甚近,較為客觀真實,從而,該照片所顯現車牌外觀,應堪供本件之參考。
(三)依該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017-BEQ號重型機車車牌,其車牌0側確有向外翹翻之情形,依經驗法則,若由該側翻角度觀察,即無從分辨該車之車號,與一般保持水平車牌,於任何角度均得以自後方了解車牌號碼之情形確有所不同,是受處分人不論有無證人 江介文證 稱之「牌號左右兩邊都有彎曲」情形,縱以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照片以觀,該受處分人之車牌業已有「扭曲懸掛」之情形,顯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本即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受處分人認為伊所騎乘者為機車,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亦屬對交通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本件之舉發違規,警員取締既係依法而為,並無不當,裁決機關依警員之違規舉發依法裁決,科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無違誤,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號有剪裁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牌照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本院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車牌違規被舉發之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是認,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審依抗告人所提另案機車相片,並參酌員警江介文證述,綜合認定抗告人應有本件違規,核無不合。抗告人仍依主觀見解,認該車牌並未違規,難認可採。此外,抗告狀別無客觀證據提出,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