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號民事確定
判決,以伊違反公務員法第14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
2項約定,認為伊以「育嬰留職停薪」為名行「兼職」之實,違背對再審被告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而認定再審被告解僱合法。但伊於本院前審主張之上訴理由為⒈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伊不適用考績法規,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針對伊從事再審被告交辦之事務所為規範,伊未執行公務時則不適用公務員法之相關規定;⒉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未記載與伊有關之詢答要點,其決議過程有瑕疵;⒊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未規定員工違反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時,即可解雇;⒋系爭契約雖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但有民法第
489條第1項之適用,而後者所謂「重大事由」,可援引前者所謂「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即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為限,以上各重要爭點未於上開95年度北簡字第25號事件中經法院作成判斷,故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理由四、㈠點論述,將訴訟標的之既判力與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之爭點效混為一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且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5號、95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例(係判決之誤)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伊於本院前審聲請向再審被告調取其考績委員會審議伊之懲
處案之全部紀錄,以證明該會議記錄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5款規定,未記載備詢人(即再審原告)姓名及詢答要點,該次解雇伊之決議無效,但本院前審未調查,致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再審事由。
㈢聲明:⒈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判決廢棄。⒉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51,358元,及自本件第一審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產生既判力,當事人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揆諸原確定判決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點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審以95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因再審被告解雇原告而不存在,為經該確定之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上開各上訴理由,乃爭執再審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均係以上開95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於本院前審(即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為與上開95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前審不准再審原告再事爭執,而就各該上訴理由未著墨論述,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或消極未適用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5號、95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本院前審聲請向再審被告調取其考績委員會審議再審原告之懲處案之全部紀錄,以證明該會議記錄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5款規定,該次解雇再審原告之決議無效等情,但本院前審未調查乙節,縱令屬實,惟此證據方法為再審原告於上開95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且係於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新訴訟為與上開95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縱調查結果,再審被告之考績委員會作成解雇再審原告之決議確屬無效,本院前審法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95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換言之,上開證據方法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
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