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又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8842、19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080、2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3日停止戒治而釋放,而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本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而釋放並報結。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20日採尿時回溯26、
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及海洛因夾鍊袋4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0頁)1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3支及海洛因夾鍊袋4個扣案可佐。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二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已屬三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被告上訴後雖辯稱:伊是用玻璃球混合燒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惟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4頁),顯見所稱將一、二級毒品混合施用云云,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以自來水摻加海洛因粉末後以針筒注射左手肘關節處靜脈血管以施用海洛因,與伊與原審及本院供稱以燒烤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異,是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收,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對於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海洛因夾鏈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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