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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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9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門扇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4年度訴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於民國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猶仍實施下列犯行:
㈠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草阿 」之成年男子(以下稱
「草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間前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恒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恒京公司)」廠區,先推由甲○○在外把風接應,另責由「草阿」逕以由大門縫隙鑽入之方式進入該址,繼而徒手竊取恒京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廢鐵既遂。
㈡又甲○○、「草阿」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
男子(以下稱「小龍」)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間偕同前往上址,亦由甲○○在外負責把風接應,另推由「草阿」、「小龍」同以由大門縫隙鑽入之方式進入該址,繼而徒手竊取恒京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廢鐵(連同上述編號①至③所竊廢鐵合計約100公斤)既遂。
㈢其後甲○○、「草阿」及「小龍」3人再於附表編號⑤所示
時間,同以前述方式進入上址竊得恒京公司所有之廢鐵棒10支及廢鐵塊5塊既遂。嗣因恒京公司人員發現後旋即報警處理,遂由員警當場將甲○○加以逮捕,進而循線查悉上情,然「草阿」、「小龍」2人則趁隙逃逸而未能併予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恒京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6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草阿」、「小龍」等人乃以由恒京公司大門縫隙穿越之方式進入案發地點行竊財物,是渠等所為業已穿越門扇並使其失卻防閑效用,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情形無訛。次者,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④、⑤所示犯行雖僅負責在場把風而未下手實施竊盜犯行,然其既與「草阿」、「小龍」共
3人偕同前往案發現場行竊,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方屬適法。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①至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④、⑤部分則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既遂罪。承前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③部分犯行業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既遂罪嫌云云,於法容屬有悖,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③至⑤除同條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外,漏未論及上述加重條件,亦有未恰,併予指明。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草阿」、「小龍」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5次實施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犯罪次數雖多達5次,但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①│97年5月11日5時許│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恒京公司所有廢鐵││││鳳林二路282號「恒│共計約100公斤││││京公司」廠區內││├──┼─────────┼─────────┼────────┤│②│97年5月12日19時許│同上││├──┼─────────┼─────────┼────────┤│③│97年5月13日19時許│同上││├──┼─────────┼─────────┼────────┤│④│97年5月14日6時許│同上││├──┼─────────┼─────────┼────────┤│⑤│97年5月15日18時20││恒京公司所有廢鐵│││分許││棒10支、廢鐵塊5│││││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