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3
9、26910、28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年間,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年六月、二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O七號就上開四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乙○○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六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之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之㈠、㈡所示之方法,行竊被害人丙○○、甲○○所有如附壹編號一之㈠、㈡所示之財物。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方法,行竊被害人 鄭明 所有,由丁○管領使用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財物。
(三)基於收受贓物的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方法,收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贓物。
(四)基於收受贓物的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方法,收受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贓物。
期間先因警方查證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戊○○失竊之NOKIA牌六六一O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失竊期間曾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經調查上開門號申請人 張偉民 ,得知乙○○借用張偉民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並曾使用上開手機(乙○○嗣將上開門號連同手機轉送不知情的 陳國珍 ),經張偉民帶同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三號五樓租屋處,警方取得乙○○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失竊之燦坤會員卡、全國電子愛情卡、中國石油VIP卡、野宴日式炭烤貴賓卡各一張、己○○失竊之印章一枚;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街之自來水公司旁行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而警方自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邊車門上採獲可疑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自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座收納盒、包裝衣服之塑膠袋上各採獲可疑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中一枚與該局檔存乙○○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時、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財物等情節;證人張偉民於警詢時證述門號Z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借用其名義所申請等情;證人陳國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確實自被告處受讓門號Z000000000號及NOKIA牌六一一O型號手機,並將上開門號與手機搭配使用等情相符。而證人己○○、戊○○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印章、手機,分別為渠等於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之財物等情,堪認該物品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丙○○、丁○、己○○領回失竊財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指紋部分)附卷可稽及被告乙○○所有供行竊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財物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乙○○為附表壹編號一之㈠、㈡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並刪除第五十六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㈠、㈡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對被告乙○○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均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就附表壹編號一之㈠、㈡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及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年間,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年六月、二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O七號就上開四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六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如附表壹編號
一、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於附表壹編號一之㈠、㈡及附表壹編號三之
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而本案數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一之㈠、㈡及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及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乙○○就附表壹編號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之㈠、㈡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年間,再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年六月、二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O七號就上開四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六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就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行竊財物及收受贓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其中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更係增加行竊過程之危險性,而收受贓物部分,則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度,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犯罪地點││├──┼───────────┼─────────────────────────┤│一│95年4月23日22時40分許│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㈠├───────────┤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行竊車內丙○○所有之新臺幣20000│││臺中市○○路○○○號前│餘元、美金100元、手機1支、金項鍊1條、信用卡1張、燦││││坤會員卡1張、全國電子愛情卡1張、中國石油VIP卡1張、││││野宴日式炭烤貴賓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一│95年6月16日23時5分許│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㈡├───────────┤撿拾地上之石頭,敲破該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臺中市○區○○路○○○巷│據告訴),行竊車內衣服2袋(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口│得手後,即為甲○○當場發現,乙○○見狀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離過程遺留上開衣服2袋於現場。│├──┼───────────┼─────────────────────────┤│二│95年11月28日8時許│見鄭明所有由丁○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以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敲破該車右後車窗│││臺中市○區○○街之自來│玻璃,並持上開螺絲起子撬出車內音響主機,再以攜帶之│││水公司旁│剪刀1支,剪斷連接之電線,而竊取該音響主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三│94年12月下旬某日│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己○○」印章1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該印章係己○○所有,於94年│││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6底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5號自小客貨車內失竊之財物)。│├──┼───────────┼─────────────────────────┤│四│95年10月間某日│明知自稱「 王志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NOKIA││├───────────┤牌6110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來源不明│││臺中市○區○○○路1段│之贓物而收受之(該手機係戊○○所有,於95年9月23日│││53號5樓租屋處│,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口停放之車號00-00││││05號自小客車內失竊之財物)。│└──┴───────────┴─────────────────────────┘附表貳:
┌──┬───┬───────────┬───────┐│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附表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連續普│有期徒刑柒月。│││編號一│竊盜罪。│││││【連續竊盜,累犯】││├──┼───┼───────────┼───────┤│二│附表壹│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柒月。│││編號二│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螺絲起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三│附表壹│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有期徒刑叁月。│││編號三│物罪。│││││【收受贓物,累犯】││├──┼───┼───────────┼───────┤│四│附表壹│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有期徒刑肆月。│││編號四│物罪。│││││【收受贓物,累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