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對人 啟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啟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捌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案件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3,288元│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50,264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150,264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律師酬│80,000元│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金││,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合計│493,816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0,528元。││【計算式:150,264+150,264+80,000=3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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