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730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郭茂福 上當事人與 劉惠英 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院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7號),嗣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且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1項)。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第2項)。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3項)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請求離婚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請求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