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元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元璋於民國97年7月4日上午8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179之5號前,見 林水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停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類似一字起字之工具(未扣案),撬開車門門鎖及破壞電門外殼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竊取林水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尋獲,經採集上開車內留存之口罩送驗,其上DNA型別結果顯示與王元璋相符,始查悉上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業已發還林水炎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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