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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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昶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昶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竊取行為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被告連昶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317巷81弄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昶昇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310號之1前,發現 陳月娥 之機械馬達1部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意詢問陳月娥是否欲出售,並趁陳月娥返家詢問其子之際,隨即將前開馬達竊取搬運上自己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陳月娥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芳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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