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嘉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嘉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年僅22歲,思慮淺薄,涉世未深遭詐騙集團利用,非居於犯罪核心要角,行為僅為低獲利、高風險、可替代之底層角色,確屬情輕法重而使人不無刑罰過苛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又被告自小仰賴祖父母照顧,深感愧對家人,後悔不已,被告尚有家人支持,日後於親情感化下,定當改過向善,給予早日自新之機會,請予宣告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與少年江○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34、73、87頁,本院卷第48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加重及減輕規定,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原判決書第1頁第24至26行),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9至14行),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為充足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說明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理由,復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5至15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均無理由,且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輕易賺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且薄弱,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幸告訴人乙○○察覺異狀而假意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本案財產損害,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志願役及散工、須扶養爺爺、外婆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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