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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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阮彥哲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吳金枝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郭陳玉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 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陳國儒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 律師

被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第43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本訴原告起訴後,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追加被告 陳坤臨 之繼承人即廟口麵攤、幸福甜手工豆花 陳國洲 、陳國儒、 陳麥素英 、陳國樑(見卷93頁、209頁)、於112年9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見卷197頁)、113年1月26日被告陳國儒提起反訴(詳卷第410頁、447頁)、113年1月26日原告撤回被告 郭玉琴 、陳國洲、陳麥素英之訴(詳卷第410頁)、113年4月10日被告郭陳玉琴聲請承當訴訟暨提起反訴(詳卷第508頁),堪認本件確實案情繁雜。本訴原告、被告陳清泉、 陳郭玉琴 、陳國儒聲請本件改用通常程序(見卷第559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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