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

原告 文荷夏 (原名: 文小溱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公開發表:「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連一個什麼事情他們也不用出庭」、「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人你們說,穿得光鮮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內容(下稱系爭內容),指涉原告好吃懶做、會碰瓷、不要臉到極點、做禽獸不如的事等,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由於被告粉絲團之粉絲人數破萬,且又以廣告推播方式散布,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甚鉅,顯已令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嚴重貶損,故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上痛苦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於系爭內容中,並未指名道姓所談論之對象為何人,就一般瀏覽收看直播之公眾而言,應無從知悉談論對象係指原告,故自難認被告於該等直播中所述內容有貶損原告社會地位、侵害其名譽之情。退步言之,縱被告上開直播言論所指對象得特定為原告,惟兩造間先前確存有訴訟糾紛、彼此間關係對立,被告發表系爭內容均係基於自身經歷,而可證明所言為真,則此等基於可得確信之事實而為個人主觀意見之申論,難逕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許,在「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公開發表系爭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粉絲專頁直播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如一般人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原告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經查,系爭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文字,故一般人收看系爭直播,綜觀全文,尚難與原告名譽產生連結,自無導致原告名譽貶損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名譽受損致生損害,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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