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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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號

原告 楊璦玲

楊鎖竹

被告 楊能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合作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合作投資金額,並約定自109年9月15日至116年6月14日止共84個月期間,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資合作期間每年10%利息即25,000元(計算式:250,000×10%=25,000);且雙方同意每3個月為1期結算1次利息,每期被告支付原告6,250元共28期;並於第4、8、12、16、20、24、28期結算1次本金,每期被告支付原告35,700元共7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期間,自述因投資失利負債云云,就此失聯,然被告僅支付原告至第13期利息,即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迄今尚有15期利息及7期本金未支付,導致原告損失系爭合約書所議定之投資本金25萬元與議定剩餘15期利息共93,750元(計算式:6,250×15=93,750),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共343,750元(計算式:250,000+93,750=343,75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每3個月結算一次利息,每期被告支付原告6,250元,第4、8、12、16、20、24、28期結算一次本金,每期被告給付原告3.57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陳稱:系爭合約仍存續著,其領到第13期(即112年9月15日),本金從未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領已到期而未領取的第14期利息(即112年12月15日)、第15期利息(即113年3月15日),計12,500元(計算式:6,250x2=12,500),及已到期而未領取至113年3月15日止共3期之本金107,100元(計算式:35,700x3=107,100),合計132,100元(計算式:12,500+107,100=132,100),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未到期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查被告積欠之金額,其中107,100元係屬本金,12,500元係屬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107,1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其請求12,5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2,100元,及其中107,100元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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