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其復住居於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情形,,則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七月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郵寄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一日,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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