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再抗告人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法定代理人 須賀井一子 右再抗告人因與 楊景嵐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㈢字第十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關於再抗告人部分)、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之董事 金靖 等人之股份已轉讓他人,竟仍行使董事職權,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命再抗告人及金靖等人停止董事會及董事之行為,該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係日靖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既列再抗告人為當事人,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係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次查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法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再抗告人僅係公司之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既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台北地院疏未注意及此,遽就再抗告人部分,裁定准為假處分,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台北地院對於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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