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該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煙毒等罪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聲請回復原狀,查再抗告人所犯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持有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分別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而上開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就該案判決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該法院以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