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販賣毒品等罪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販賣毒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傷害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經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述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其在途期間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原裁定誤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再抗告人竟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提出聲請更正裁定狀,應視為抗告狀,另再抗告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又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則縱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聲請更正狀視為抗告狀,其抗告期間,亦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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