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男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押。嗣抗告人以其有固定住所,父親老邁多病,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亦無串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情事,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押。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而所謂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至於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為法院審酌之職權。本件公訴意旨係指抗告人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雖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犯恐嚇取財罪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但經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以抗告人所為是否僅犯恐嚇取財罪,而無盜匪罪之適用,尚有調查審酌之必要而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則其被訴之罪名,仍屬上開之盜匪罪,而為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非僅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其押原因復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當時只空手偽稱車禍,要求被害人賠償,並未持用兇器,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就有待法院從實體上調查審認之事實問題加以爭辯,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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