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春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朱明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上訴字三八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更正為「朱明春前因聚眾賭博、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一號撤銷原審關於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分別改判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前有一次服用酒類後騎車之前案記錄,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被告朱明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3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明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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