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章抗告人 張淑絹 相對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司票字第18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 吳啟章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ZC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抗告人張淑絹、吳啟章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共同簽發票號ZC0000000號、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953,792元,到期日為104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及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付款之請求,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並請求傳訊相對人到庭說明是否曾為付款之提示,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又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外,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分別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吳啟章屬同法第208條第3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此有長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再系爭本票確有票據號碼、發票日、票載金額、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第4頁)。而觀諸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簽章」處有一長方型格線,格線內左側所示大方框內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其右側則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行由上至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2相等尺寸且併排之小方框,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原審卷第4頁)。則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應屬有效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系爭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惟稽之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105年2月25日105松江字第22號函說明二記載:「經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約定其發票印鑑形式為該公司印章及吳啟章、張淑絹印章共3顆為憑(自102年8月7日起),因此簽發本行之支票或本票除公司章外,須同時蓋妥上述印章始有效」(本院卷第12頁),且抗告人長鴻公司100年3月9日申議書亦明載,該公司現行之存款類往來留存印鑑即為於長方型格線內之左側大方框蓋印「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並於大方框右側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行由上至下打印「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之2相等尺寸且併排小方框內,依序蓋印負責人印章及總經理印章,而總經理印章部分因原任總經理之 李錦文 於100年3月1日退休,故改為蓋用副董事長印章等節,有該申議書附卷可考(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5號卷第13頁)。足徵長鴻公司開立本件以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系爭本票時,除須蓋印長鴻公司之印文外,尚須加蓋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之印文,始合乎其公司內規及上開開戶約定。故探查系爭本票之記載、印章形式及整體旨趣,足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長鴻公司,自不應使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同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
(三)此外,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抗告人長鴻公司係指定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屆期分別將系爭本票存入其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帳戶,並將系爭本票提示臺灣票據交換所而為票據交換後,遭上開擔當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存卷(原審卷第4頁)可考。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業已依法就系爭本票對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長鴻公司辯稱相對人未合法提示云云,核與事實有悖,自無可採。況抗告人長鴻公司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長鴻公司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相對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長鴻公司聲請傳訊相對人到庭說明或具狀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自無必要。準此,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僅為抗告人長鴻公司1人,且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均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日,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長鴻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吳啟章、張淑絹關於系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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