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聰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前3、4日」補充為「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下午12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聰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鄭聰松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鄭聰松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2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前3、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鄭聰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4年10月3日下午12時34分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鄭聰松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知到場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嗎啡陽性反應。│││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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