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伍伍捌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中為法院判處罪刑之記載均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李至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0.5586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被告李至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8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供述│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乙紙││├──┼──────────┼────────────┤│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被告受觀察勒戒後,3犯以│││;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前科紀錄簡表│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