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結婚,但原告自被告於106年9月退伍後,就與被告失去聯絡,被告家屬也不知被告行蹤,之後原告得知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債主也曾打電話來請原告幫被告清償債務,使原告不堪其擾。兩造長期沒有共同生活,被告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擇其中一個法條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如果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也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時,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2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於106年9月退伍後,就與被告失去聯絡,被告債主曾打電話請原告幫被告清償債務,使原告不堪其擾等事實,有證人即原告姑姑 陳美秀 到庭具結證稱:我於兩年前開始與原告同住於梓官嘉展路,被告一次也沒有來住,但有來過幾次,都只進來坐一下就回去。我自己有接過別人跟被告要錢的電話,我問對方找何人,對方說要找被告,我回答被告都沒有回來這裡,後來對方又再次來電,然後叫我轉答說,叫被告不要躲、會找到他、會給他好看,對方說因為被告簽賭職棒,對方很兇,不會跟我講太多就掛電話了。後來對方來電問被告有無回來,我就跟對方坦白說沒有看到被告的人,我跟對方說不要再打來,被告已經沒有住在這裡了,對方說,如果之後有看到被告,要叫被告去找他們負責。我沒看過兩造一同外出吃飯等,被告要離開都自己走,原告自己留在家裡,我也知道他們的相處狀況不太正常,我有問原告說,被告都不回來如何負責任,生活如何過,原告說她自己工作,她自己生活,原告婚前自己就有一個孩子,結婚就是為了希望被告可以幫忙,但是沒想到被告都沒有幫忙。兩造有時候會鬥嘴,但是我想說夫妻難免意見不合,男生很沒有責任,原告會問被告怎麼都不回來、也不幫忙賺一點錢,被告就不耐煩,講被告兩句他就要走掉了,走掉之後就不回來了,最近一次看到被告已經是一年多前了,兩造剛開始交往時,有幾次在家裡看過被告,後來被告去部隊工作就比較少看到他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足見本件被告婚後確實因不明原因而離家,且離家後鮮少與原告聯絡,疏於關懷陪伴,均未提供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長期分居,且自106年9月後被告再無聯絡原告,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改善之意願,夫妻情份絲毫不存,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遭惡意遺棄,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就無再審酌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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