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坤鎮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號前之羅東鎮公所停車場車道駛出行經該車道與中興路路口處,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右偏行右轉彎時禮讓直行來車先行,適 陳俐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俐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21683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俐螢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查本件犯罪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1日17時15分許,告訴人陳俐螢於處理警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已知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第16頁),是告訴人陳俐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送醫後,僅受有外傷,意識清楚,並可表達其意見,自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情形,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告訴人陳俐螢於107年7月15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已瞭解過失傷害告訴期間為6個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足認告訴人陳俐螢於107年7月11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陳俐螢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惟觀其於107年7月15日之調查筆錄未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
㈡嗣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局羅東分局於108年1月3日轉介至
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8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又本件於108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時,告訴人陳俐螢亦未聲請將該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等情,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8年8月6日羅鎮民字第1080013499號函1份附卷足稽,堪認告訴人陳俐螢並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陳俐螢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而告訴人陳俐螢遲至108年1月25日始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陳俐螢逾期告訴後,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則告訴人陳俐螢之告訴期間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