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毓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王毓民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8㎜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及非制式子彈半成品8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82巷3弄16號之居所而持有之;迄100年2月11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玫瑰停車場查獲(起訴書疏未敘明查獲地點),再帶同警員至其上開居所,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半成品8顆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經本院另案審結)、其日常生活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0437號槍彈鑑定書、10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00053597號鑑定函各1件(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41之3至41之4頁),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部分,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另函文部分,則係本院於依職權囑託該局進行鑑定,是上開機關就此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王毓民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卷附之查獲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性質上乃係以相機照片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又扣案之槍彈等物品,乃係扣案之證物,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查獲被告時,就查獲現場之情況當場予以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8頁反面、69頁反面),且有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此外,尚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連同被告為警查獲一併尚扣得之非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半成品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一、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O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半成品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043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再者,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請該局進行試射鑑定認:「㈠4顆(即前開槍彈鑑定書二所示未試射之4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1顆(即前開槍彈鑑定書三所示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00053597號鑑定函1件(見本院卷第41之3至41之4頁),足認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由口徑8㎜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益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所持有之時間非長,且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詳見前述),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全部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半成品8顆、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罪無關;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持有槍彈之犯行無涉,而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經本院於其另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自均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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