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君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以判決駁回之。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胡君儀罪刑在案,又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原審判決業經本院以郵寄方式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之上開住所,雖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但仍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受領上開文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是原審判決自107年3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7年3月2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07年4月10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7年4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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