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裕勛
許維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裕勛、許維翰及告訴人 黃至瑞 為朋友,被告許維翰與告訴人黃至瑞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發生糾紛,被告顏裕勛、許維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顏裕勛持甩棍、被告許維翰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至瑞,致告訴人黃至瑞受有胸口鎖骨擦傷、左手肘紅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顏裕勛業與告訴人黃至瑞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顏裕勛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是就被告顏裕勛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許維翰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顏裕勛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就本件被告許維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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