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峯
黃麟傑楊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志峯、黃麟傑(綽號 阿郎 ,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同事,亦均為瘖啞人士,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當店前,因被告黃麟傑、楊秋雄(涉嫌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步行錯身身體碰撞而有口角糾紛,後被告楊秋雄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時,復在車上對被告黃志峯、被告黃麟傑比中指(公然侮辱,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被告黃志峯、被告黃麟傑心生不滿,適被告楊秋雄甫駛至旁邊之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路口因紅燈停車,被告黃志峯、黃麟傑見狀上前質問,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黃志峯、黃麟傑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秋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互相毆打,告訴人楊秋雄因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麟傑則受有左食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志峯、黃麟傑、楊秋雄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秋雄、黃麟傑告訴被告黃志峯、黃麟傑、楊秋雄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峯、黃麟傑、楊秋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秋雄、黃麟傑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