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軒甫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0時32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後,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或行人,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 吳靜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貞路往中和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而與被告李軒甫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靜萍倒地受有右下腿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被告李軒甫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