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周金火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快速道路旁某處檳榔攤飲用2小杯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3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61線平線道路口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被攔檢,復發現周金火渾身酒氣,並於同日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與查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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