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翔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大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華路、中興路T字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翁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對向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翁麗美受有右側部扭挫傷、左側胸壁及膝部鈍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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