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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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古志弘 相對人 古廖秀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廖○○(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古廖秀麗(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古廖秀麗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即其子古志弘擔任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持分,難以利用,為變賣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以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兄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古廖秀麗於民國98年2月2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證,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古廖秀麗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即其子古志弘擔任監護人在案,因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持分,難以利用,為變賣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以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廖○○為相對人之兄,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為證,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廖○○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