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0
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明文定之。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其中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核被告竊取被害人 蔣仁義 租用之吊籠鑽岩機1台,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該吊籠鑽岩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有失竊現場工地主任 江金章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應可採信;被告行竊得手後,將吊籠拆解並變賣得款4380元,此有興榮資源回收行負責人 林左偉 之警詢證述及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犯「 阿明 」曾給其1萬8000元,與上開變賣款項共計獲得2萬2380元,已花用殆盡,至於拆解後之鑽岩機1台則為共犯「阿明」載走,下落不明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係現金2萬238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拆解後之鑽岩機1台,經核證人 曾世隆 於警詢中證稱其翌日復受被告請託,再次前往置放吊籠鑽岩機處時,現場僅剩吊籠之鐵框架及廢鐵等物,未見到鑽岩機等語,可見被告應無適當之交通工具可供運輸吊籠及鑽岩機等物,始二次請託曾世隆出車載運上開物品,則被告辯稱拆解後之鑽岩機已被共犯「阿明」載走之詞,尚屬合理,並非不可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鑽岩機仍為被告所持有,爰不予認定拆解後之鑽岩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吊籠鑽岩機1台,價值約45萬元,且得手後將鑽岩機與吊籠拆解,除將吊籠變賣以外,並將拆解後之鑽岩機交付共犯「阿明」而下落不明,已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