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傳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傳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高傳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運載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高傳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第8行「929-HRJ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929-HRJ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高傳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 梁逸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被告高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傳智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本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揭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上揭條例加重其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見本院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計程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致告訴人 李冠融 避煞不及而受傷,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肢挫傷,暨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分6期給付),然其僅支付第1期之5,000元和解金後即未再依約繼續履行(詳參本院和解筆錄1份、電話記錄查詢表5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被告高傳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傳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運載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市區○○○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永豐街口,欲左轉入永豐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李冠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東直行而途經上開路口,未讓李冠融先行仍強行左轉入永豐街,致李冠融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李冠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傳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高傳智確有於上揭│││中之供述│時地與告訴人李冠融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融於警│證明告訴人李冠融確有於上│││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梁逸│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華於偵查中證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 黃湘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惟於偵查中證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證明本件肇事原因確係被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所致│││查報告表(一)、(二)│之事實。│││、刑案現場照片、架設於││││案發現場附近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錄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姜長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