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85號聲明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葉佩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1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明確知悉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利用更生程序之進行,蓄意隱瞞不為通知,欲令聲明異議人債權不得實現。蓋聲明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3173號)確定在前,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97年12月22日)並獲認可在後,足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際,確已知悉對於聲明異議人尚有連帶債務未清償。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臚列債權人等之名稱、地址、數額、原因及種類等,始符合消債條例第43條之程式規定。詎料,本案債務人逕自將聲明異議人之債權排除在外,自始未通知聲明異議人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亦無從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是故,如容任有可歸責事由之本案債務人得據以主張本案債權屬更生前所發生之債權,致令債權人債權不得實現,恐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顯失衡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
6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經同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確定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規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仍於10
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4年11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雖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其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31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
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未主動向法院申報其債權,致其無法得知相對人有聲請更生,而未適時陳報債權云云。惟查相對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在案,又前開更生方案相對人並未將聲明異議人列入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清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061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明異議人係於法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4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即不適法,且無法補正。至聲明異議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蓋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者,此項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否認債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73條但書之履行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者,則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於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而本件相對人既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債權人依法對其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依民事訴訟方式請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法。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