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潤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潤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撥打電話」補充更正為「在苗栗縣境內苗栗市、頭屋鄉等地及其他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恐嚇而取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贖鴿勒贖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 呂淵顏 、 王金英 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再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將系爭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予擄鴿
勒贖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破壞社會秩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惟慮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且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 詹忻霖 交付
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其與詹忻霖談妥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據證人 周國輝 於偵查中證稱詹忻霖交本子後,雖然有透過我轉交2500元給鍾潤林,但是我後來沒有將2500元交給鍾潤林,而是自己花掉等語(偵卷第136頁),是此部分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被害人勒贖,而分別取得8035元及10008元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就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