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
7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區○○路673之13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假期網咖前(聲請意旨誤載為38號,應予更正)為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5-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105-28;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聲搜字第159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9、100年間因竊盜、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100年度簡字第395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100年度簡字第561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4月、8月、4月、5月、5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2年11月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月14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